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8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8197號債權人 潘維智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姚嘉玲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亦有明定。又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持有債務人姚嘉玲背書之支票二紙(票號:CZ0000000、SCAA0000000),其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350,000元。經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經查,債權人持有票號CZ0000000、SCAA0000000之支票二紙,均在發票人簽章旁有載明「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核屬支票發票人所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上意旨,自不得對背書人為票據關係之請求。是以,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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