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889號、105年度偵字第1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和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酒後行經址設臺北市○
○區○○路上之西門國小門口時,無故對上學孩童及家長大聲咆哮,遭在場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4款規定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 陳元鴻 制止,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校門口,對員警陳元鴻吐
口水,並接續以台語辱罵陳元鴻「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陳元鴻之人格及名譽。
㈡於105年7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買酒後,無故辱罵該店店員「死囡仔」等語(此部分未據該店員提出告訴),嗣經該店店長 楊志強 聽聞後報警,於員警 鄒心瑜 到場處理時,林清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商店內,公然辱罵楊志強「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楊志強之人格及名譽,並因楊志強阻止其任意離開現場,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楊志強,致楊志強因此受有右臉頰及鼻子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元鴻及楊志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5年12月8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員警陳元鴻、告訴人即上開便利商店店長楊志強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89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40頁、第43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16753號卷〈下稱偵字第16753號卷〉第9頁),且經證人即105年5月26日在場目擊民眾 謝俊州 、證人即
105年7月31日到場處理員警鄒心瑜證述明確(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字第16753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復有員警鄒心瑜提出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楊志強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與蒐證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75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15頁、偵字第11889號卷第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就告訴人陳元鴻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對告訴人陳元鴻吐口水、以台語辱罵
「幹你娘機掰」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㈡就告訴人楊志強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就其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部分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3歲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
通,僅因告訴人陳元鴻制止其在前開國小門口前無故對上學孩童及家長大聲咆哮,即對告訴人陳元鴻吐口水及以前開言詞公然辱罵之,顯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有礙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復因無故在上揭便利商店內辱罵店員,經告訴人楊志強報警,即以前揭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楊志強,更僅因告訴人楊志強阻止其無故離去,另徒手毆打告訴人楊志強,致告訴人楊志強受有右臉頰及鼻子疼痛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元鴻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陳元鴻之諒解(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惟迄未能與告訴人楊志強和解,獲得告訴人楊志強之宥恕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7月31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買酒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店內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狀況下,公然辱罵告訴人楊志強「死囡仔」,嗣經告訴人楊志強報警,於員警鄒心瑜到場處理後,被告又接續辱罵告訴人楊志強「幹你娘」,足以貶損楊志強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接續辱罵告訴人楊志強「死囡仔」、「幹你娘」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楊志強於105年8月1日警詢時指稱:105年7月31日晚間11時許,被告到我們店內消費,跟我們店內大夜班的店員起衝突,他先是不斷辱罵我們大夜班的店員,還拉扯他的衣領把衣服都扯破,我見狀就把他先趕到店門外,他還是繼續不斷叫囂,他從店內買完酒後就一直站在收銀台前不斷對我們大夜班叫囂和辱罵「死囡仔」等語(見偵字第16753號卷第9頁正反面)、於105年12月8日本院訊問時指訴:被告於105年
7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朝著我們店裡面罵,他公然辱罵「死囡仔」是罵我們大夜班的店員,當時我不在場,被告是罵我「幹你娘」,後來又有揮拳毆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楊志強,是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公然以「死囡仔」等語辱罵告訴人楊志強,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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