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麒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核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共0.3578公克)係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為檢驗而取之微量毒品,因鑑驗而滅失故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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