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文宗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緝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文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於102年10月2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本院以
102年壢簡字158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同年11月26日確定,103年8月1日入監服刑,10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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