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嗣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佳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14至15頁)」及「被告謝佳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此有該中心出具之105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1頁),且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吸食器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被告謝佳弘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弘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4月1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為警持臺北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扣得其供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佳弘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時、地使用扣案│││中之供述│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於105年7月15日│││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075799號。│├──┼───────────┼───────────┤│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經採尿送驗,結│││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28│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告1紙│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務中心105年8月22日航藥│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供其│││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乙│││定書│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勒戒,卻於觀察、勒戒│││表各1份│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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