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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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捌陸公克,淨重零點貳捌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於民國99年1月6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德惠街交岔路口附近寺廟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毒品案,於94年12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於95年5月22日,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於95年10月30日,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3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其中有期徒刑5月之毒品案雖於95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因合併定執行刑仍未全部執行完畢(99年6月8日縮刑期滿,98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尚未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多次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486公克,淨重0.286公克,驗餘淨重0.2858公克),為違禁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工具,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丟棄滅失,既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