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9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
㈠抗告人於民國93年11月25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向伊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存續期間自93年11月24日起至133年11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抗告人嗣於93年11月26日向伊借款合計350萬元,約定分期
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抗告人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1,780,9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除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
對人,以擔保向其借貸之350萬元外,並於93年11月17日簽發金額350萬元、到期日99年1月14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付予相對人收執,供重複擔保,此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778號本票裁定之票款數額、已還數額及尚欠數額等,與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債權額、到期日、已償還數額及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意旨完全相同即可證之。
㈡查權利之行使,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
文,相對人既先於99年4月16日以擔保同一債權之本票,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7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聲請鈞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如告確定,則兩個不同之執行名義,執行同一債權,虛耗司法資源,自有違誠信原則,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聲明為:原裁定廢棄。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向伊
借款未償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原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已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就同
一債權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置辯,惟系爭抵押權存在且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相對人即有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又相對人雖已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778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本票裁定在卷可稽,然不論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同一,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票裁定均屬無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執行名義,縱相對人對抗告人取得多數執行名義,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效力之問題,僅於如相對人持其中一執行名義滿足其債權後,即不得再持其他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仍繼續執行時,債務人得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救濟,惟此涉及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辯稱相對人重複聲請執行同一債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實屬無據,自不足採。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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