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39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3961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於87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約定,債務人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第十五條之約定債務人得在聲請人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債務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聲請人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計收循環息。債務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聲請人除依循環息之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㈡按債務人向原告請領用信用卡使用消費,至91年11月25日
止累計帳單應繳總金額為新臺幣12,346元整。債務人對應繳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仍不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