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古益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狀記載略以:被告服刑期間,回想自己對於每份得到的工作,都放在心上,也盡力的去做好,但為什麼一查到被告有前科,就把先前的一切都否定,不給我機會。不過,被告自己也覺得不能怪任何人,機會要自己爭取,不要先讓自己慌亂,不要再碰觸司法,被告年紀已不小,請法官給予早日返家的機會云云。可知,被告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之適用,並無片言隻字指摘有何錯誤之處。又被告請求給予早日返家的機會,係請求從輕量刑之意,但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量刑出入之處,內容十分空泛,本院無從審酌其上訴是否有理由。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