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被告本次行竊係因缺款使用而竊取他人所種植值摘取之大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且失竊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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