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59號聲請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99年2月22日死亡,遺有郵政定期儲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之本金及存款期間之利息,因被繼承人之配偶已歿,且無生育子女,是否有其他法定繼承人不明,亦無相關親屬會議成員得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生前長期共居於同一戶籍內之家長家屬,並為實質上互有扶養事實之利害關係人,爰依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云云。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遺有100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及其利息,且與聲請人為居住於同一戶籍內之家長家屬關係,業據提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可稽,聲請人上訴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乙○○未生育子女,其父母 何朝為 、 何陳蔭 均已歿,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除戶謄本附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乙○○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尚有 李何蓁 、 龍何修 仍生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卷附戶籍謄本2件可參,依法自應由李何蓁、龍何修因繼承而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尚有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同父異母之妹妹李何蓁、龍何修存在,非屬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柯雅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