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郭秀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319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郭秀娌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7月20日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00年7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是扣案由同案被告 洪陳金治黃麗琴 發放予被告陳郭秀娌收受之賄款新臺幣(下同)500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臺非字第176號判例參照),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宣告沒收之賄款500元,業經檢察官以100年聲沒字第266號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並經本院於100年
7月2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按:因檢察官認定被告陳郭秀娌係與陳俊生共同收受買5票之賄款2,500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63號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故本院於該裁定諭知將渠等共同收受之賄款2,500元全數沒收),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無重複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綜上說明,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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