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聲請人 葉維亮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9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就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起訴、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510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茲因本案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全部敗訴,訴訟業已終結。嗣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可認訴訟業已終結;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均已收受上開限期行使權利函,迄今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另依本院民事紀錄科、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所示,亦無兩造訴訟之繫屬。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0月3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5809號查覆回函,查有相對人於101年對聲請人有本票裁定事件,即101年度司票字第7902號本票裁定事件,然其票據原因事實關係,形式上與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無涉。綜上,揆諸首揭一之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