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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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7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00號原告 趙淑麗 被告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代表人 劉仁撓 (區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祭祀公業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東明趙文輝 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緣趙東明、趙文輝分別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10月15日及102年3月7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及第8條規定,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 趙長庚 、祭祀公業 趙光蔭 及各該公業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以102年2月4日桃龜鄉民字第1020004807號及102年6月17日桃龜鄉民字第1020022204號函核發祭祀公業趙長庚、祭祀公業趙光蔭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2年2月4日桃龜鄉民字第1020004807號及102年6月17日桃龜鄉民字第1020022204號函核發祭祀公業趙長庚、祭祀公業趙光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並合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核准原告申辦祭祀公業趙光蔭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趙長庚派下全員證明書。
三、經核趙東明、趙文輝為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趙東明、趙文輝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玫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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