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6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虹川 (原名 李建明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虹川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本院法官於104年9月14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自白及卷存事證,認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經原審判處罪刑,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被告並無逃亡與妨害司法公正之虞,顯無羈押之必要,被告雖涉重罪,前因長期未居住戶籍地遭通緝,然並無隱匿意圖,且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並無逃亡能力,也無勾串證人、變造證據之動機、理由,依比例原則,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已可確保本案訴訟程序順利及發現真實,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曾因本案經原審法院二度通緝到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案卷第31頁)。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規範目的洵屬正當;是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查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業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本院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判決駁回上訴,是被告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參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且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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