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被告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3萬5,000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18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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