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志遠國中畢業且家境小康,另酒後騎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亦已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觀念,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所認識,卻又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為本件危險駕駛行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嚴重危及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惟被告坦承犯罪且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