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見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見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王見卿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再度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服用酒精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惟念距上次酒後駕車已10年,且此次喝酒結束至開始駕車上路時間距7小時,兼衡其前科素行尚可、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為自耕農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717號被告王見卿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見卿於民國107年8月10日13時許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永和區大有街某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翌(11)日凌晨零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8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見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