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壯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壯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11月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1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殊值譴責;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家庭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94號被告黃壯逢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壯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毒偵字第2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1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2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6日19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黃壯逢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庭陳述。惟其於警詢中已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