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2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1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乙○○
(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乙○○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曾定執行刑為1年2月)在案,而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雖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但其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96年
7月27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960010556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8、36-39頁),並據證人甲○○(承辦通緝業務警員)於本院具結證述「受刑人確是自動到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48頁),則參照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反面意旨,受刑人仍合於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條件,則受刑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緝岱字第2350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所載「受刑人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