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於租賃關係通知相對人甲○○給付租金,將存證信函以郵寄方式送達與相對人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11鄰浮圳巷17號之戶籍地址,茲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遭退件,致應送達之處所不明,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就相對人甲○○之戶籍地寄發給付租金催告函,經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附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後,查知相對人之實際居住地為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9鄰浮圳巷10-8號,此有民國98年9月26日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從而,透過訪查相對人戶籍地之方法,即可得知相對人之實際居住地,則難謂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相對人之居所,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顯與前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