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09號原告 劉坤雄 訴訟代理人 劉坤松 被告 盧玉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原告為啞巴,有多重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告平日獨居打零工為生,於民國91年間遭陌生人拐騙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數日後即回臺灣,家人、鄰人均無人知悉原告假結婚之事,嗣後經管區警察通知,家人始知悉此事。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無與被告結婚之意。被告嗣後於95年間在大陸地區亦提起離婚訴訟,經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融民初字第1951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在案。惟兩造間完全無結婚真意,亦不曾為同居生活,結婚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為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融民初字第1951號判決書、證明書為證。另經本院函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訪原告之鄰居,經該所查訪結果,鄰人 劉明漢李永滿 均稱不知悉原告結婚之事,亦不曾見過與原告與大陸地區女子共同出入一同生活,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調查筆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證。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警員 邱光燕 亦到庭證稱查訪鄰居結果均稱未曾見過原告娶大陸配偶等情明確。另依前開大陸地區判決書所示,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亦主張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原告隨即返回臺灣,被告獲准到台探親後因原告遷移新址,無法聯繫到被告,被告遂在台打工,於95年返回大陸等語,堪認兩造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後即未有任何接觸。又查,被告係於92年3月7日入境,停留期限至92年8月31日,惟被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95年3月22日查獲在台逾期停留2年9個月,及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並於95年3月24日強制出境,此有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19號卷附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在卷可憑。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大陸婚姻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結婚,須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合意。倘當事人間欠缺結婚意思,即難謂結婚已合法成立。本件原告係身心障礙人士,不能言語,無法以語言或文字敘述其與被告結婚過程。又依原告戶籍所示,原告未曾遷區他地,被告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卻主張原告已遷移,無法聯繫,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在台從未與原告謀面,卻嗣後在台逾期居留2年餘,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足徵被告並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僅係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台居留、打工,堪認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依上述規定,兩造之結婚不符行為地法律規定之要件,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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