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15號上訴人 李泓毅
李健吳淑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 律師被上訴人 林妍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泓毅(下稱李泓毅)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1日晚間0時29分許,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伊,沿台北縣汐止市○○街往汐萬路1段方向行駛,行駛至康寧街815巷口前,因駕駛不慎撞擊路旁之人行道後翻車,致該車毀損,因而受有該車減損價值之損害新台幣(下同)47萬元。因李泓毅係00年00月00日生,於肇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 李健和 、吳淑華(以下與李泓毅合稱為上訴人)自應與李泓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7萬元,及加計自調解日之翌日即98年9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李泓毅於肇事後即將系爭車輛送修,並支付修理費用15萬3000元,且經被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檢查無誤後取回,故被上訴人取回後車輛受損,與李泓毅前過失行為無涉,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之損害;另被上訴人明知駕車不得飲酒,卻不知節制致酒醉無法駕車,而將系爭車輛交由李泓毅駕駛,致發生前開事故,則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再被上訴人縱得請求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之損害,但因上訴人前已支付修理費用15萬3000元,應自本件給付之金額中予以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李泓毅於98年2月11日晚間0時29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搭載被上訴人,沿台北縣汐止市○○街往汐萬路1段方向行駛,行駛至康寧街815巷口前,因駕駛不慎撞擊路旁之人行道後翻車,致該車受損;李泓毅係00年00月00日生,於肇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李健和、吳淑華;系爭車輛於97年11月出廠,同年月25日領得行車執照,原購買價格為59萬9000元等情,有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8年10月30日北縣警汐交字第0980037002號函檢附談話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戶籍謄本、統一發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27至46頁、第24頁、原審卷㈠第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之損害47萬元,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之損害47萬元,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號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李泓毅於98年2月11日晚間0時29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車輛搭載被上訴人,沿台北縣汐止市○○街往汐萬路1段方向行駛,行駛至康寧街815巷口前,因駕駛不慎撞擊路旁之人行道後翻車,致該車受損乙節,有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8年10月30日北縣警汐交字第0980037002號函檢附談話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27至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92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足認李泓毅前開駕車不慎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李泓毅係00年00月00日生,於前開駕車肇事時,尚未
滿20歲,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李健和、吳淑華,自應與李泓毅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92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⑶、雖上訴人抗辯:李泓毅於肇事後即將系爭車輛送修,並
支付修理費用15萬3000元,且經被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檢查無誤後取回,故被上訴人取回後車輛受損與李泓毅過失行為無涉,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之損害云云,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6至18頁)。然查:
①、被上訴人雖於98年5月5日自修車廠將系爭車輛取回
,但該車嗣後因引擎漏油而熄火,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5日將該車輛送回HONDA原廠檢修,發現系爭車輛受有變速箱與引擎室接合處撕裂、車架有多處無法密合,車頂扭曲,經該廠評估需引擎大修,更換車台,修車費用達66萬9203元乙節,有卷附估價單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頁);且觀諸系爭車輛送回原廠檢修時所受之損害(即引擎室撕裂、車架扭曲走樣)情形以觀,苟非系爭車輛受有重大之撞擊,當不致有此損害之發生乙節,業經證人(即原廠完檢組長) 江志宏 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95至96頁);然系爭車輛於98年6月25日送回原廠檢修時之外觀,與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5日自李泓毅送修之明曜汽車廠取回時,其車輛外觀並無不同,有卷附系爭車輛送回原廠檢修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15至116頁),復經證人(即明曜汽車廠之負責人) 李光哲 確認無誤(見原審卷㈡第98頁反面);是以,被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取回系爭車輛,至該車因引擎漏油熄火,於同年6月25日送回原廠檢修,發現系爭車輛受有變速箱與引擎室接合處撕裂、車架有多處無法密合,車頂扭曲等之損害,其外觀既未受有重大撞擊之痕跡,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另發生重大撞擊,足證前開車輛內部之損害,應係98年2月10日車禍所致。
②、況李泓毅於前開肇事後,雖將系爭車輛送修,但明
曜汽車廠僅就車輛之板金、烤漆、更換軸承,且委由永承汽車休養保養廠就系爭車輛為安全檢查,並予以更換ABS感應線、機油、變速箱油及四輪定位,並未就系爭車輛為引擎之檢查與修繕等情,有卷附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至18頁),並經證人李光哲(即明曜汽車廠負責人)、 林光榮 (即永承汽車保養廠負責人)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98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原廠完檢組長)江志宏所述前開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中,並未有引擎之修繕,且前開估價單與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5日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檢修之應修繕項目,並未有重複修繕乙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96頁),益證李泓毅於肇事後雖將系爭車輛送修,但該車因車禍所致之損害並未修繕完畢甚明。
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5日將系爭車輛送回
原廠檢修所發現之損害,既係肇因於前開車禍所致,則上訴人以李泓毅於肇事後即將系爭車輛送修,並支付修理費用15萬3000元,且經被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檢查無誤後取回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取回後車輛受損與李泓毅過失行為無涉,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之損害云云,並無可取。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如前所陳,李泓毅於肇事後雖曾將系爭車輛送修,但因
未將系爭車輛修繕完全,致該車輛因前開車禍仍受有變速箱與引擎室接合處撕裂、車架有多處無法密合,車頂扭曲之損害,尚未修復完畢,而該車輛經原廠評估需引擎大修,更換車台,修車費用達66萬9203元,亦有卷附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頁),顯已超逾該車之購買價格59萬9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0頁反面),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修繕已無實益為由,選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受損後之貶損價額作為其損害填補之方式,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基此,本院斟酌系爭車輛經鑑定於車禍發生前一日(即
98年2月10日)之市價為50萬元,因車禍受損後之現值僅為3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52頁,原審外放證物鑑定報告書第2頁所示),認系爭車輛因車禍所受之車輛貶損價值以47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70000)計算為允當。
⑶、上訴人又抗辯:李泓毅於肇事後即將系爭車輛送修,曾
支付修理費用15萬3000元,因此而增加系爭車輛之價值,自應予以扣抵云云,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6至18頁)。惟查:
①、按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
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後之減少價額47萬元,要與上訴人曾支出修理費用若干無涉。
②、況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
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系爭車輛因車禍所致之引擎受損部分,預估修費費用達66萬9203元(見原審卷㈠第19頁估價單),依此金額扣抵上訴人前開已支付修理費用15萬3000元,仍應支付修車費用51萬620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16203),亦超逾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車輛受損後之貶損價額47萬元。
③、另系爭車輛雖經上訴人送修,但因並未修理完成,
致系爭車輛因車禍而受有減少價值之損害,經參酌系爭車輛送修後之外觀、性能及車損之情形,目前現值僅為3萬元乙節,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外放證物鑑定報告書第4至6頁);足見系爭車輛因上訴人送修所增加該車之現值僅為3萬元,而系爭車輛因車禍所致之減損價額47萬元,既已將前開現值3萬元予以扣除,則上訴人抗辯曾支出車輛修理費用15萬3000元,因此而增加系爭車輛之價值為由,抗辯應自賠償金額47萬元中予以扣抵云云,仍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雖可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惟仍應以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始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之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李泓毅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原為男女朋友
關係,於98年2月10日晚間共同參加聚會,被上訴人因飲酒而不能駕車,乃由李泓毅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上訴人返家,致發生系爭車禍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16頁);而李泓毅係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原審卷㈡第52頁反面),被上訴人因飲酒而無法駕車,將該車交由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且未飲酒之李泓毅駕駛,足見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系爭車禍係肇因於李泓毅駕駛不慎,因而撞擊路旁之人行道而翻車,與被上訴人將車交由李泓毅駕駛致發生系爭車禍之損害,並未具有共同原因甚明。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駕車不能飲酒,卻飲酒而不省人事,無法駕車將系爭車輛交由李泓毅駕駛,自屬與有過失云云,仍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系爭車輛受損之減少價額47萬元,及加計自調解日之翌日即98年9月25日(見原審卷㈡第159頁反面)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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