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宥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宥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蕭宥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
1至3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服刑並與第4案接續執行,於99年
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19日,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蕭宥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30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