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抗告人 鄭玉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鄭玉雯因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確定。抗告人認該確定判決判處其罪刑不公平,乃聲請再審,然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得補正,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有違,乃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既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已經原審裁定駁回在案。而此項程序事項之欠缺,復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則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雖同時提出原判決之影本,亦不足以補正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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