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佳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8
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佳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鄒佳安前於民國100、101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各以100年簡字第272號、101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合併定應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鄒佳安猶不知悔改,緣鄒佳安與友人 薛秉訓 同住於臺中市○○區○○路○○巷○○○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6月29日上午8時43分許,趁薛秉訓外出工作之際,未經薛秉訓之同意,擅自拿取薛秉訓放置於床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竊取薛秉訓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薛秉訓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在潭子火車站前尋獲上開失竊機車(該機車已發還薛秉訓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鄒佳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秉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失竊機車照片2張、現場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鄒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僅因一時代步需求,復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惟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失竊財物之價值多寡並已由被害人領回、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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