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家龍因與不詳之人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3日17時40分,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誤以為 俞建瑋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該不詳之人所有,遂持鋁製球棒1支敲打該自小貨車之之前擋風玻璃(價值約新台幣8000元),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碎裂毀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查獲李家龍並扣得鋁製球棒1支。
二、案經俞建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俞建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籍系統查詢資料及車損照片4張、被告持鋁製球棒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並有鋁製球棒1支扣案足憑,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持鋁棒將告訴人之車輛玻璃窗砸毀,造成告訴人財產權利受有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考量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工業,經濟狀況貧寒,患有輕度肢體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素行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於103年10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5月29日;另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正上訴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鋁製球棒,固係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玻璃所用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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