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平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國平於民國103年5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大福路1段15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 張喻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方停等紅燈,鄭國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張喻甯所駕駛之車輛,張喻甯並因而再推撞前方 羅鍇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張喻甯受有頸部挫傷,羅鍇渼受有右肩部挫傷及右腕挫傷之傷害(羅鍇渼受傷之部分業據其撤回告訴,詳如後述)。鄭國平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肇事者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喻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張喻甯、羅鍇渼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國平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而與告訴人張喻甯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告訴人張喻甯有因此受有傷害,辯稱:伊在警局問她,她當時說沒有受傷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喻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查本案告訴人張喻甯所駕駛之車輛係行駛在被告車輛同向之前方,而於其停等紅燈之際,被告自後追撞,被告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至被告雖否認告訴人張喻甯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云云,然告訴人前於警詢時即證稱:「我的後頸部挫傷」等語在卷(見 警蘭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筆錄),且於車禍當日隨即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而依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告訴人張喻甯確實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此亦核與告訴人張喻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相符,自堪信告訴人張喻甯所為指述之情節為真實,告訴人張喻甯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張喻甯並未因車禍受傷云云,自不足採信,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到案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因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過失程度,而於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張喻甯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5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大福路1段15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片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張喻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方停等紅燈,鄭國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張喻甯所駕駛之車輛,張喻甯並因而再推撞前方羅鍇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羅鍇渼受有右肩部挫傷及右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亦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羅鍇渼告訴被告鄭國平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鍇渼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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