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5年4月1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5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11月12日上午8、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新竹市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24日所出具之尿液原樣編號北9748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證。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前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