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抗告人 林瑞菁 代理人 詹基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月28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指抗告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3,640元過高,而應以每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0,792元計算之。
惟抗告人尚需扶養一名10歲之未成年子女,若按上開標準,則抗告人每月之家庭必要支出應係21,584元(計算式:1079
2×2=21584),方屬適當,於此,應可認抗告人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3,640元並未過高。
㈡又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薪資約2萬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0,792元及扶養費3,000元後,應可負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之還款方案。惟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1,584元,而非10,792元,故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為負數(計算式:00000-00000-0000=-4584),顯不足以負擔中信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
㈢再者,原裁定復指抗告人現年僅35歲,尚有30年之工作時間
,有持續不斷之勞動能力,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惟抗告人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僅10歲,所需扶養支出較低,然待其漸長,所需之支出必然增加,且抗告人目前雖屬青壯,身體將隨年齡增加而老化,待老化即無工作能力,是抗告人未來極可能負擔增加,收入卻減少,屆時即無清償債務之可能。
㈣又抗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原因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
,係因中信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之還款協商方案並不包含部分銀行已將債權外賣給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將資產管理公司的債務排除在外,抗告人無法同時履行協商及償還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於履行協商義務上顯有重大困難,始循更生途徑解決債務問題,絕非如原裁定所指「難認抗告人有何還款誠意」,為此請求法院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申言之,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符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消費借貸對金融機構負有1,794,892元之債務,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中信銀行提出分72期、利率0%、每期還款5,000元之還款方案,惟經中信銀行以抗告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有抗告人提出之中信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並經中信銀行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自應審究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
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是抗告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觀諸抗告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情形,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640元(包含房租5,000元、管理費64
0元、伙食費、教育費、醫療費、交通費計8,000元,見原審卷第8、9、46、47頁)外,另需支出未成年之子許○○扶養費每月3,000元(見原審卷第9頁),而抗告人既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節省開銷,故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以此計算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合理,是抗告人每月超過10,792元範圍之生活支出,尚難認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又抗告人之未成年子許○○業經生父 許成重 認領,並於90年7月27日登記,約定由抗告人行使親權,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是許○○之扶養義務自應由抗告人及許成重共同負擔,而本件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許成重有無工作能力或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存在,則抗告人及許成重依法應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再者,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項目即非學齡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項目),是學齡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9年度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6,833元為適當(計算式:82,000
÷12=6,8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許○○自95年
7月12日起每月領取兒少扶助1,400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許○○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則許○○每月需由抗告人及許成重共同負擔之扶養費用金額即應扣除兒少扶助1,400元,依此計算,抗告人每月應負擔許○○之扶養費用為2,717元【(計算式:(6,833-1,400)÷2=2,717)】。從而,以抗告人提出之薪資袋及其收入切結書所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見原審卷第
67、88頁),扣除抗告人生活費用以10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10,792元計,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71
7元後,尚餘6,491元可供抗告人自由運用。足見本件債權人中信銀行所提出分72期、利率0%、每期還款5,000元之還款方案,係在抗告人清償能力範圍之內,是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況且,聲請人現年僅34歲餘(00年00月生,見原審卷第18頁戶籍謄本),正值青壯,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30年之工作時間,具有持續不斷之勞動能力,應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從而,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開支(含扶養費)後,尚有足以清償協商條件之能力,且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尚有其他外賣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兼顧
,並非無還款誠意云云。惟查,觀諸抗告人聲請更生聲請狀所檢附之債權人清冊,並未記載任何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而抗告人亦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款6,491元可供抗告人自由運用,倘與中信銀行再啟協商,酌定合宜之還款條件,其債務並無履行上之困難。此外,聲請人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是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難准許。原審以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認其更生聲請不符合前揭法條所定要件,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連育群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