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6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高鳳蘭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楊景雯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5月25日所為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37號假扣押裁定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債權人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權人以新台幣參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就本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如依序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玖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37號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即債權人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即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或其他相關情事而達於無資力狀態,因而駁回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惟債權人於原審假扣押聲請狀內即表明「本件聲請人嗣後偕同友人 陳乎忠 ,一同向相對人請求給付關於被繼承人 楊相 林之夫妻財產剩餘分配金額以及聲請人之遺產分配金額,詎料相對人揚言說:『遺產不多,而且喪葬費早就已經花光了,哪裡還有剩!』」,是友人陳乎忠即屬原審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人,而為本件聲請之證據方法。故本件聲請對於假扣押之聲請之原因已予釋明,並提出人證為本件聲請之證據方法,乃原裁定以聲請人本件假扣押聲請就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未提出證據而全無釋明,因而駁回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當,為此提出異議等情。
三、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64號裁定及98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債權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 楊相林 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死亡,債權人係楊相林之配偶,相對人係楊相林之女兒,而同為楊相林之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楊相林生前財產至少計有新台幣(以下同)3,689,687元,而債權人與被繼承人楊相林間婚姻關係消滅後,債權人對其上開財產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有1,844,844元,並有遺產分配請求權922,421元。詎相對人竟趁被繼承人楊相死亡前病重之際,於99年10月25日(按移轉登記日為99年11月16日)擅自將被繼承人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所有,又於99年10月29日將被繼承人楊相林於金融機關之存款提領一空,因而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給付1,844,844元及遺產分配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給付922,421元。而相對人積極隱匿被繼承人遺產且逐漸消耗殆盡,有證人陳乎忠可憑,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因而聲請假扣押等情。
五、經查債權人主張對被繼承人楊相林之財產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1,844,844元,並有遺產分配請求權922,421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被繼承人楊相林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款資料影本各一件為證,則就其請求之原因已足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而債權人主張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楊相林99年11月25日死亡前夕之99年11月16日擅自將被繼承人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所有,並接續將被繼承人楊相林於金融機關之存款提領一空而積極隱匿被繼承人遺產且逐漸消耗殆盡,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明明細表外,並主張表明有證人陳乎忠可供釋明。按釋明事實上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89年2月11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依其修正意旨乃為放寬證據調查之即時性,以減少釋明之困難,爰修正但書規定,於認定證據調查之即時性時,應酌斟證據之性質而為妥適判斷。是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301號判例意旨固有「以人證為釋明方法,必偕同到場而後可,若尚待傳喚之證人,既不能即時訊問,自不足供釋明之用。」,惟該則判例業於90年3月20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0年5月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0)台資字第00300號公告之。其不再援用理由:本則要旨與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84四條之規定不符,不再援用等情。是人證既為證據方法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99條以下規定,證人並應經合法通知後到場,則依其性質,法院自不得以證人尚待通知到場為由,即認不具證據調查之即時性而拒斥為釋明之方法。而本件債權人主張相對人有積極隱匿被繼承人遺產且逐漸消耗殆盡之假扣押原因,並表明有證人陳乎忠為證,原審裁定竟予忽略,而謂債權人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進而駁回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依法即有違誤。
六、復查證人陳乎忠已於本院通知後到場結稱「高鳳蘭要求我打電話給楊相林的女兒也就是楊景雯,希望可以談一下後事與遺產事宜,高鳳蘭回來之後發現房子已經換了門鎖,沒有辦法進去。我有與楊景雯通過電話,楊景雯說他辦完後事之後遺產已經所剩無幾,所以也沒有什麼好談的。」(見本院卷12頁背面)。而本件依上揭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明細表,楊相林尚有不動產及金融機構存款等遺產價值達3,689,687元,縱扣除必要喪葬費用後仍有相當餘額可供其繼承人分配,則依上開證人所證述,相對人竟稱遺產已所剩無幾,而堅決拒絕分配,再參酌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夕有受移轉本應屬遺產之不動產所有權,且被繼承人死亡前金融機構存款亦遭領取一空事實,客觀上足認相對人亦有藉同一手法以隱匿其不法所得、財產之相當可能性,而顯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虞,則揆之前開說明,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既已就假扣押請求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釋明,而債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雖有相當釋明,但本院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前揭說明,其假扣押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誤行駁回其假扣押聲請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又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之金額中有關1,844,844元部分係基於夫妻財產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依法本院就該部分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據以酌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准許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諭知債務人供所定相當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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