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6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3、2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仁傑因(一)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在臺北市南港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二)於110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三)111年3月18日上午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6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3、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案件中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亦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因前開(一)至(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5日釋放出所,而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6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3、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325號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卷62至6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87號卷第51、105至1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093號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63號卷第35至37、100至101頁)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及吸管分裝杓上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雖贅引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惟其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毒品違禁物之旨,仍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1.29公克,淨重1.07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1.06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總毛重0.84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838公克(聲請意旨誤載為0.173公克)3吸管(分裝杓)1支與其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4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個,總毛重3.95公克,總淨重2.66公克,取樣0.03公克,驗餘淨重2.6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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