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272號聲請人 楊宗賓 相對人 徐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00127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9年2月6日1,500,000元109年10月31日109年10月31日TH359815002109年2月6日150,000元109年10月31日109年10月31日TH359816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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