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美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邱美惠於民國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邱美惠於104年9月3日晚間9時許至10時30分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福町夜市內,飲用罐裝臺灣啤酒4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福町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車身搖晃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復於發現其身上散發強烈之酒氣後,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美惠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及偵卷第16頁背面),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6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及偵卷第1頁至第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之際,猶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被告遭警查獲前有車身搖晃不定之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足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又稽之被告前於96及103年間3度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635號、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04、4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科)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然被告於歷經前揭之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程序之教訓後,竟不知悔改,並體認國家欲藉禁止酒後騎車刑罰規範,控制醉態駕駛行為對一般用路人之個人法益肇致潛在性風險及防止國家醫療、社會資源無端耗費之刑事政策,殊值譴責;另被告反覆再犯本案之客觀現實,益徵被告對酒後騎車之犯罪型態應不陌生,具相當程度之再犯風險;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尚知悔悟,特別預防之需求稍減、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約15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具阿美族平地原住民之身分,目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妨害自由、妨害名譽、違背安全駕駛罪等前案紀錄之品行(違背安全駕駛罪之部分,前已敘及,爰不予重複評價)、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欲返回住處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刑事政策、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