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即債務人 江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10月4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9935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1,353元,及其中79,935元,自民國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上開81,353元與79,935元之差額為1,418元,即異議人於102年
7月24日申報債權狀中申報之利息債權待收利息19元及一般利息自95年4月4日起迄同年5月8日止1,399元,詎原裁定未准將上開利息債權1,399元列入債權表,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提出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9935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81,353元,及其中79,935元,自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上開81,353元與79,935元之差額為1,418元,即異議人於102年7月24日申報債權狀中申報之利息債權待收利息19元及一般利息自95年4月4日起迄同年5月8日止1,399元等語,有上開債權憑證及申報債權狀在卷可稽,且業據異議人提出利息餘額查詢表為證,堪認屬實,原裁定未准將上開利息債權1,399元列入債權表,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世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