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674號聲請人 潘宥霖 相對人 莊詠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票號WG0000000)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經查,該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依上揭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該本票之發票地為嘉義縣,有該本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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