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博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於本案有自首情事,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似嫌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斟酌上訴人即被告有觀察、勒戒情形,本件有自首予以減輕其刑,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度已臻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自首減刑及量刑過重云云,恐有誤會,應屬無據。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蕭筠蓉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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