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卓衍樑 被上訴人 哀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226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2269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略稱:原審依監理單位電子閘門資料認定系爭車輛折舊使用之起算日期為107年1月,但上訴人以新臺幣295萬元購入系爭車輛日期為107年10月30日,實際使用日期為107年11月之後,資產折舊應自107年11月起算,上訴人願接受材料折舊額,請鈞院針對折舊發生之開始使用日期重新斟酌判決等語,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