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中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535號被告林文中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擔任保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日2時2分許,於上址B2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吳幸容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價值新臺幣900元之安全帽1頂。嗣經吳幸容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幸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幸容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及現場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王聖涵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