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儒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超商內」應更正為「超商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折疊式腳踏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該腳踏車業經警員尋獲並已發還予被害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657號被告何明儒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08月26日2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萊爾富超商內,趁 黃思婕 進入超商內購買商品之際,徒手竊取黃思婕所有、停放於超商前之折疊式腳踏車1部,並騎乘離去現場。嗣經黃思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儒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思婕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前開折疊式腳踏車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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