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加鋒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00年度執聲付字第八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加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加鋒因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嗣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五0號裁定就受刑人陳加鋒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犯罪,減刑後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一百年八月五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一百年八月五日法矯司字第一000一一七一二二一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觀諸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銓正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強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2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6月2日│93年12月下旬起至94年6月28日│├───┬───┼──────────────┼──────────────┤│偵│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4│94││案├───┼──────────────┼──────────────┤│年│字│偵│毒偵││號├───┼──────────────┼──────────────┤│度│號│4604│1085│├───┼───┼──────────────┼──────────────┤││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年│94│94│││案├─┼──────────────┼──────────────┤│後││字│訴│訴│││號├─┼──────────────┼──────────────┤│事││號│1251│845││├─┼─┼──────────────┼──────────────┤│實│判│年│94│94│││決├─┼──────────────┼──────────────┤│審│日│月│9│8│││期├─┼──────────────┼──────────────┤│││日│29│31│├───┼─┴─┼──────────────┼──────────────┤││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94│94││確│案├─┼──────────────┼──────────────┤│││字│訴│訴││定│號├─┼──────────────┼──────────────┤│││號│1251│845││日├─┼─┼──────────────┼──────────────┤││確│年│94│94││期│定├─┼──────────────┼──────────────┤││日│月│12│10│││期├─┼──────────────┼──────────────┤│││日│20│11│├───┴─┴─┼──────────────┼──────────────┤│合於中華民國九│不予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此部分與附表編號二、三、四部│此部分與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前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85│分,前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刑10年。│刑10年。│└───────┴──────────────┴──────────────┘┌───────┬──────────────┬──────────────┐│編號│三│四│├───────┼──────────────┼──────────────┤│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寄藏禁藥│├───────┼──────────────┼──────────────┤│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6月26日│94年1月20日│├───┬───┼──────────────┼──────────────┤│偵│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4│94││案├───┼──────────────┼──────────────┤│年│字│毒偵│偵││號├───┼──────────────┼──────────────┤│度│號│4660│2179│├───┼───┼──────────────┼──────────────┤││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最││年│94│95│││案├─┼──────────────┼──────────────┤│後││字│簡│上訴│││號├─┼──────────────┼──────────────┤│事││號│243│2530││├─┼─┼──────────────┼──────────────┤│實│判│年│94│95│││決├─┼──────────────┼──────────────┤│審│日│月│12│12│││期├─┼──────────────┼──────────────┤│││日│29│19│├───┼─┴─┼──────────────┼──────────────┤││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年│94│95││確│案├─┼──────────────┼──────────────┤│││字│簡│上訴││定│號├─┼──────────────┼──────────────┤│││號│243│2530││日├─┼─┼──────────────┼──────────────┤││確│年│95│96││期│定├─┼──────────────┼──────────────┤││日│月│2│1│││期├─┼──────────────┼──────────────┤│││日│3│5│├───┴─┴─┼──────────────┼──────────────┤│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6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此部分與附表編號一、二、四部│此部分與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前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85│分,前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刑10年。│刑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