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04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安慶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30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7.1公里處,被警攔停舉發「經雷達測行速197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97公里(測距260公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受處分人依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㈠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受處分人對上開裁處聲明異議,原法院認受處分人確實有本件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2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不當,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告發單所載「時速197公里」始終未見科學證據。㈡員警錄音過程及抗告人於罰單簽字均不能成為超速達197公里之依據。㈢「超速違規」不同於其他交通違規,除時間、地點外,尤以時速之數據為關鍵裁罰基準,影響受處分人權益甚鉅,僅以員警「說了算數」之概念加以裁罰,實難信服。㈣兩位員警是舉發人又當證人,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而渠等若舉發成功或有獎勵措施,斷無可能做對受處分人有利之陳述,故以員警係公務員或曾具結為採信依據,實對受處分人極為不公。㈤員警證稱事發當晚係於路肩執行測速勤務,卻未採用可拍照之測速儀器測速,實有悖常理及經驗法則。㈥員警並未向被告出示測速槍及相關數據,所載「197公里」係口頭告知渠等所見數據且逕已製單,受處分人實有冤屈。本案缺乏可受公評之科學證據,且科學證據並非無法取得,而係行政機關不願提供或隱匿關鍵證據情形下,致使人民因舉證責任分配影響而受不利之行政處分,依法具狀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違規行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得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惟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經科學儀器雷射
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97公里,及受處分人係駕駛福斯GOLFGTI車型(出廠年份2005年11月),最高時速為233公里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洪紹軒 、 劉能欽 於原法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有上揭舉發單、英屬維京群島商太谷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0年5月23日RO-00000000號函及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23頁、第45頁至第4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固以前情置辯,然依本件舉發之警員洪紹軒於原法
院調查時證稱:100年1月30日伊任職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當天凌晨伊與劉能欽是在國道一號中山高北向27.1公里處外側路肩做測速的取締,本件是伊舉發的。當時伊是站在車外,劉能欽在車內,看見遠處有一個燈光很急速的行駛,伊就用雷射槍測速,雷達測速是點對點,伊是鎖定那個光點,當時是凌晨,車輛不多,而且他的車子比較快,經雷射測得的時速是197公里,就將警車的警示燈與警報器打開,示意受處分人欄停,但該車未馬上停止,繼續往前行駛,當時沒看到車牌,但有注意到是白色的福斯汽車Golf,他有稍微減速,伊與開車之劉能欽隨即駕駛警車跟隨在後,我們離大約4、5百公尺遠,最後追隨到建國北路出口匝道,受處分人從松江路的匝道出口下,停止在民族東路紅綠燈前,我們有將雷射槍上面的數據給他看,告訴他違規,受處分人覺得無誤之後,開單讓受處分人簽名等語(原法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及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劉能欽於原法院調查時證稱:100年1月30日伊任職國道警察隊汐止分隊,當天凌晨零時許,伊與洪紹軒在國道一號27公里北上處,執行巡邏勤務,我們是開紅白色BMW警用巡邏車,伊是駕駛。當時我們車子停在路肩,由警員洪紹軒在車外持雷射槍進行測速,他測速時伊有看後照鏡,不然我們會來不及反應。當時洪紹軒說他測到197公里的車速,是1台福斯GOLF,車速很快,明顯超越其他車,當時沒那麼多車,我們當時有開警報器與警示器,示意要車主停下來,但車主沒有停,我們確認是那台車之後,洪紹軒隨即上車,由伊開車去追隨到松江路匝道出口下,我們是遠遠的跟著,是1台白色的GOLF,並沒有跟錯。那裡有一個紅綠燈。車主前面有車子擋著,所以就請洪紹軒警員請車主開到旁邊去,伊也有下車錄音,我們有把雷射槍上面的數據,一個是行速,一個是測距給車主看等語(原法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審酌證人洪紹軒及劉能欽2人對於舉發當時受處分人駕駛何種車輛、顏色為何、如何測得速度、有無開警報器與警示器攔停、舉發當時車輛數量等當日舉發情況,證述均一致,足見證人洪紹軒與劉能欽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再觀諸證人劉能欽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該路段30.5公里處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之標誌及警語,且證人洪紹軒及劉能欽執行取締勤務位置係在該標誌後方27.1公里處,顯見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可知悉該路段前有測速;又觀諸上開照片,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違規路段係為直線,並無遭障礙物遮蔽視線,足徵證人洪紹軒使用測速器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應可清楚目視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至該路段之情形,而無錯看之可能。因此,足認證人洪紹軒及劉能欽確於上揭時、地執行測速取締勤務,由證人洪紹軒持雷射槍測得受處分人駕駛白色福斯GOLF行車速度為197公里,及開警示燈及警報器攔停受處分人,因受處分人未停車而由證人劉能欽駕駛警用巡邏車搭載證人洪紹軒隨後追趕,並於松山匝道下民族東路紅綠燈處攔查受處分人等情無訛。
㈡另據證人洪紹軒及劉能欽均證稱當天是駕駛BMW大五系列手
排車,起步較快,一檔催到底也有80到100公里,受處分人有稍微減速等語(原法院卷第32頁背面、第51頁),是受處分人當時駕駛車輛行車速度雖已高達197公里,車速非常快,惟證人劉能欽所駕駛之車輛係專供國道高速公路警察所用,顯係為高速公路取締車輛所用,再審酌受處分人有稍微減速情況,故證人劉能欽駕駛警用巡邏車跟隨在受處分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且並未跟錯等情,尚無悖於常情。
㈢又雷射測速儀測量車輛行車速度,其原理係以雷射光束,先
後發射與接收後,通過高速運算計算時間與距離,且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並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又偵測時間極短,故受其他外在客觀因素影響而產生不夠精確之結果之機率甚低,此有卷附「雷射之基本認識」(原法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可參。第觀諸原法院依職權勘驗之舉發當時證人劉能欽所錄製之錄音檔,從勘驗結果可知受處分人明知警員有開警報器及警示燈,駕駛警車跟隨在後,仍未停止,繼續駕駛,且車速過快,並知悉車速過快等情(原法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再佐以當時為凌晨零時,據證人洪紹軒及劉能欽證稱車輛不多等語,益徵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無誤測其他車輛車速之可能,且證人洪紹軒及劉能欽並未跟錯違規車輛。再者,本件用以舉發之雷射測速器材本身,亦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檢驗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99年12月8日,有效日期至100年12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乙紙附卷足憑,堪認上開檢定合格證書為該雷達測速儀器之合格證書,是該組雷達測速儀顯係在正常運作下所為之測速,尚無證據顯示該機器有故障之虞或所測得之數據有何失真情事,其準確度應屬可信。
㈣再觀諸證人劉能欽提出之現場照片,該路段30.5公里處設置
有「前有測速照相」之標誌及警語,而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得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是本件證人洪紹軒及劉能欽既已證稱舉發當時係在北上27.1公里處,顯已合於上開規定須在3百公尺前明顯標示。
㈤另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亦明。另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超速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本件舉發員警洪紹軒及劉能欽既已於原法院調查時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證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違規當時雷射測速儀測得受處分人在違規地點行車速度,其等與受處分人之間素不相識,復無任何仇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重罰而故意設詞或偽造測試數據而構陷受處分人之理,證人即員警洪紹軒及劉能欽之上開證述亦核與雷射測速儀之工作原理相合,堪信為真實。
㈥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再爭執本件舉發員警未能提出測速照片
等科學證據,並質疑員警之舉發有悖常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按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針對瞬間動態之交通違規而予以「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者,縱未及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亦未限制或禁止親身見聞違規事實之警員證言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又本件超速之行為,性質上具稍縱即逝且無可回復之特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則於舉發機關雖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以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法院於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本件舉發員警洪紹軒及劉能欽雖受限於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器材無同步照相之功能,而未有受處分人違規超速行車之採證照片或錄影畫面為證,然其等係攔截舉發之在場目擊證人,並於原法院到庭以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其證言憑信性之情況下,其等雖未攝得受處分人違規超速行駛之照片,仍非得據此推翻受處分人行車超速違規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違規超速行車等情,堪以認定。原裁定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違規超速行車等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2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