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9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垂毅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杜冠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罪嫌部分撤銷。
林垂毅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垂毅於民國98年9月12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9月12日,應予更正)至翌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好樂迪KTV」第137號包廂內與友人唱歌時,見代號990923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頗具姿色,其間竟基於猥褻之犯意,以招手之方式表示有話欲對A女講,而牽A女手腕進入上址包廂廁所,A女誤以為林垂毅因包廂太吵,有話欲對A女說而未反對,不料二人進入廁所後,林垂毅將廁所門反鎖,即以雙手捧住A女臉部之方式親吻A女,經A女反抗,林垂毅竟萌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抵抗,違反A女之意願,撫摸A女胸部,又徒手伸入A女內褲撫摸外陰部得逞。
二、案經A女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須有反對之證明,始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A女與 林唐永 於偵查之證述部分,經被告林垂毅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在案,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診斷證明書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與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即A女、 劉藍 金、 廖祥富 等人一起在KTV包廂唱歌、飲酒、聊天,其間被告因喜歡A女,欲親吻A女,而將A女牽進包廂內之廁所,旋經 劉藍金 敲門,被告與A女均從廁所出來一事,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時包廂裡有6、7個人,A女當時坐在伊旁邊,被告跟A女說到廁所,有些話要跟她說,其二人就一起站起來去廁所,並非強拉她進去,因為被告在包廂時與A女互動很好,被告不知A女有男友,以為她對被告有好感,被告與A女進去廁所後,被告就跟A女說喜歡她,想要親她,A女答稱她有男友,被告就出廁所,被告並沒有摸A女胸部、外陰部,也沒有強吻她,且並非因有人敲門二人才出去,而是A女說她有男友,二人就出廁所,出廁所後,有在包廂坐一下,出廁所時A女並沒有哭;被告當時有喝酒,所以不確定被告與A女進入廁所時,有無將門鎖上,但確實有人一直敲門,被告與A女走出廁所時發現 劉藍今 、廖祥富在廁所外,被告後來還在該包廂內待了一下子等語。關於被告所承認曾帶A女進入KTV包廂之廁所,嗣有劉藍金等人在外敲門,被告與A女從廁所內出來等情,經核與A女、劉藍金、廖祥富於原審證述之情節亦相符(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第58頁、第75頁),堪以採信。故本件所爭執者,僅在於被告與A女在廁所內,被告是否以強制之手段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經查:
㈠告訴人A女於98年9月23日在偵查中指稱:被告鎖門後,要
強吻伊,伊就反抗,被告也想脫伊褲子,伊遂反抗,但伊沒有叫,因為被告很高大,伊怕被被告打等語(見偵卷第3頁);嗣於同年11月20日在偵查中證稱:被告將門反鎖後,抓著伊臉,親伊嘴,伊用手擋被告,被告就用手抓著伊臉親,伊掙扎時被告一手把伊抓住,用手摸伊胸部,有隔著衣服摸伊和抓伊胸部,還有用手伸進伊裙內,隔著內褲摸到伊私處,想把伊內褲脫下來的感覺,被告在強吻伊時沒有說任何話等語(見偵卷第23頁);復在原審證稱:被告 拉伊 手,伊完全是放空的狀態,被告馬上反鎖廁所門,直接把伊臉抓過去親,沒有任何交談,伊有反抗,被告遂一手抓著伊,一手摸伊胸部,伊那天穿裙子,被告摸伊胸部的手,還伸入伊裙子摸伊下體,伊有反抗,所以被告隔著褲子碰到伊下體,被告剛開始抓住伊臉,伊嚇到了,伊雙手舉起,推開被告,試圖與被告保持距離,被告卻用左手將伊攬住,另一手摸伊胸部,伊遂用一手抵抗,被告要摸哪裡,伊就推哪裡,但伊另一手則因被被告抓住而不能動。被告是左手繞過伊背後,抓住伊左手臂,所以伊手腕、手臂都有瘀傷,當時伊有反抗,有以平常的音量說不要這樣,一邊掙扎,一邊講,但沒有喊救命,被告在廁所裡沒有對伊說什麼話;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是因被告的手要伸進伊裙子,要拉伊衣服,伊反抗,才產生瘀青,應該是被告抓傷的,伊並沒有撞到或碰到什麼物品,小腿則應該是伊在掙扎時,自己踢到的;案發後伊還在想如何處理,之後決定要告被告,才於98年9月15日去基隆醫院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9頁)。經核A女前後所述被害情節相符,又有A女所提98年9月15日由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A女受有右手前臂2X2公分瘀青、0.1X2公分擦傷、左手前臂3X3公分瘀青、2X2公分瘀青、右大腿2X2公分瘀青、右手後臂2X2公分瘀青、左手後臂2X2公分瘀青、1X1公分瘀青、右小腿5X5公分瘀青、左小腿5X5公分瘀青之傷害。是其所指,即有證據可採,堪以採信。
㈡A女所稱因被告很高大,怕遭被告毆打,因之不敢大聲呼救
等語,與所稱有以肢體動作與之反抗等語,並無矛盾之處,蓋對於突然而來之侵害,需即時採取喝止,但如何才是合適之喝止方法?被害人當下或僅能匆忙根據人之本能而作抵抗,或慮及可能引起之後果,而未採最劇烈之反抗,因人而異,自不宜輕易從事後客觀之檢視,來苛究被害人當時必定會如何抵抗,又對於不願意受猥褻之被害人而言,肢體方面之反抗,正係一般人受侵害之正常反應,而一般關於女性受害保護措施之宣導,亦多有談及激怒加害人之論點,故被害人若思及其一旦高聲喊叫,易因此激怒被告,而在不激怒被告之顧慮下禁制自己不大聲呼救,應尚屬被害當時之正常思維,與其肢體之反抗行為,並無齟齬。根據上揭診斷證明書,A女手腳有多處瘀青。雖A女對於究竟如何產生該等傷害,不能具體一一陳述,惟衡酌A女情急下反抗,本不可能注意到受害當時每個傷痕產生之緣由,所述其於案發當日返家後,始發現身體受傷之各部位等語,尚屬合理,且參諸人體之皮下組織受外力施壓,易造成皮下微血管出血,形成瘀青,以A女所述,被告係一手自A女背後攬住A女左手臂,壓制A女一手,A女另手一直抵禦被告另一手之猥褻動作,足造成A女手腕、手臂都有瘀傷,客觀上核A女所述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多處瘀青,並無不符。
㈢A女當時之男友林唐永於原審證稱:當天伊沒有注意到A女
身上有何傷勢,翌日才注意到A女之手、腳瘀青,伊有問A女被告是如何造成她這些傷勢,她說就是在樓梯硬拉她及在廁所時造成的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林唐永於本院仍證述:其於案發當日與A女返回住處,有看到A女一隻手臂上瘀青,A女告知是被被告所硬拉,A女其餘傷處,其已不記得,其於去年8月間已與A女分手,分手之原因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衡以林唐永於本院作證時已與A女分手幾達一年,客觀上難認有為A女偽證之動機,所證述之內容復與A女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及A女之陳述相合,足可佐證A女證詞之真實性,雖林唐永於本院證述其於案發當日返家即發現A女受傷,與其原審所述是在翌日始發現,就發現之時間點似有不同,惟A女、林唐永等人於
98年9月12日22時許至案發地點唱歌作樂,至翌日凌晨2時許結束始返家,是所稱「當日」、「翌日」在各人認知與語意上本來就容易有所混淆,且林唐永於本院作證,距案發時已隔1年有餘,故此微小差異應不足否定其證詞之真實性,是應以林唐永所述事後有看到A女身上之瘀青為可採,且足以佐證A女證述其因被告之強制猥褻及離開KTV前經被告拉其手之行為而受瘀傷為真實。
㈣雖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看診日期為98年9月15日,而A女是在
同年月13日凌晨返回林唐永住處,惟衡之身體皮膚之瘀青,欲待瘀血在皮膚上散去不見,一般需數日之時間,故A女身體於看診之日經診斷出之瘀青,不排除確實係於案發當日所造成之可能性,再以林唐永於原審證述:9月15日才去驗傷,是因原來沒有要告,後來請教別人,別人說這個要告,A女才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說明了為何數日後才驗傷之原因,與A女所述亦屬相符(見原審第67頁)。參以A女與男友林唐永二人所述當時考慮如何處理,之後決定提告才前往驗傷之原因並不違反情理,因認此診斷證明書足為A女證述之佐證。
㈤關於A女走出廁所後在包廂坐下,之後究竟有無在包廂哭泣
,雖有劉藍金於原審證稱A女有哭,惟據林唐永證述當時並未發現A女哭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A女對此亦證稱:
其當時很緊張,但沒有哭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與劉藍金所述不同,自應以A女本身之記憶較深刻,以其證述為可採,而A女當時處於緊張之情緒而未哭泣,亦屬可能之情緒反應,而無何瑕疵可指。又A女離開住處,在回家車途中向林唐永告知其在包廂廁所所發生之情,林唐永回家後,因不認識被告,遂立刻打電話告知被告之友人廖祥富此事,廖祥富表示自己喝多了,明日再處理等情,此經林唐永與廖祥富在原審均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71頁、第76頁)。又廖祥富於99年9月13日凌晨4時許還在上班,遂於清晨7時至8時之間打電話詢問被告有無此事等情,復經廖祥富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則從林唐永與廖祥富證述其等聽聞A女親口告知受害之情形後,林唐永立刻聯絡廖祥富,廖祥富再聯絡被告之情,亦得佐證A女離開案發地點後確實有將受害之事告知林唐永,林唐永旋即轉知廖祥富,廖祥富下班後於當日清晨立刻詢問被告。
㈥另據林唐永所述,A女於案發當天穿著短裙,與A女所述一
樣,且據A女所證,在KTV包廂,被告原本坐在其對面,為與A女說話,被告才坐到A女旁,被告對A女表示不要一直讓他看到A女內褲云云,惟A女穿牛仔短裙,已翹著腳遮住等情,業據A女敘明(見他字卷第3頁),關於A女於案發當日因穿短裙,被告會不小心看見其內褲一情,被告也承認之(見偵緝卷第28頁),可見A女此部分陳述實在,衡情,被告縱不小心看見A女內褲,惟以被告自認與初識之A女有良好互動,即為上開輕佻之言詞,更進而竟萌帶A女進廁所親吻A女之念頭,可見當時被告在酒精作用下已情慾高漲,其牽A女進廁所,無非欲滿足一己之私欲,而被告之朋友廖祥富在被告至案發之包廂時,介紹被告予其他在場之人時,已對被告告知A女是林唐永之女友,此經廖祥富證實之(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而當時包廂內人數共約6、7人,被告對此不難認知,縱被告未能注意廖祥富之介紹,而在與A女有所互動之後有意親吻初識之A女,亦可在包廂先詢問A女之交友情況,被告卻未加詢問,即牽A女進入廁所,若謂被告在乎A女有無男友,以決定自己能否親吻A女,則顯與被告當夜行為之模式不符,是被告果如其自己所述,在廁所內當A女告知有男友時,即適時制止衝動?誠難以置信,是應以A女所述,因門外友人敲擊廁所門被告始停手一節,方為可採。再衡以A女從地下室走至1樓欲離開KTV時,被告在大廳看見,即出手拉住A女一把,此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見偵緝字第29頁),A女、 劉藍金復 均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69頁、第58頁反面),據被告自陳:其當時係有點希望她不要那麼早走,因為蠻喜歡A女等語,可見案發後被告仍甚衝動,而有拉A女之舉動。以被告當晚欲親吻A女,即牽A女進入廁所,及其事後上開衝動之舉措,被告之作為模式相當大膽,所辯其在已將A女牽進KTV包廂廁所,詢問A女可否對其親吻之狀況下,因A女告知有男友一事,被告即能自制,未為任何動作云云,顯不相容而不足採。
㈦綜上,除A女之指述外,參以被告自陳之情節、A女告知林
唐永其受害之情後林唐永、廖祥富等人之聯絡情形、A女之診斷證明書、林唐永所見A女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在KTV大廳拉A女等動作暨其多次打電話予林唐永道歉之行為,已足認A女之指述可信,被告前述時、地對A女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強暴之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上述猥褻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因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瘀青,係被告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難認被告另具傷害之犯意。原審為被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未曾經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並本件係被告在酒後意識清楚之情況下,一時衝動所為,另審酌其手段、與告訴人在案發當天才認識之關係、造成告訴人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也不與被告和解,惟被告於案發後連續打2、3次電話向林唐永道歉,未言明道歉之內容,僅表示自己喝多了等情,就此事項經被告與林唐永均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第74頁、第71頁)。經衡酌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被訴妨害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垂毅於上開時地,將A女強拉進KTV廁所,將廁所門反鎖,拘禁A女於廁所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在偵查中供述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A女帶進上址廁所內之事實;㈡告訴人A女在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劉藍今在偵查中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將A女拉入上址廁所後將門反鎖,嗣A女開門出來後哭泣,並向其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㈣證人林唐永在偵查中證述A女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拉至上址廁所內強制猥褻之事實;㈤證人A女、劉藍今、林唐永、廖祥富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一起進入包廂廁所內,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包廂裡有6、7個人,被告約A女一起去廁所,並沒有強拉她進去,進去廁所後,被告跟A女說喜歡她,想要親她,A女表明已有男友,被告就出廁所,在包廂坐一下,出廁所時A女並沒有哭。被告當時有喝酒,不確定伊進入廁所時有無將門鎖上,但確實有人一直敲門,出來後,是劉藍今、廖祥富在廁所外,伊後來還在該包廂內待了一下子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A女在偵查中指稱:當時被告站到電視機前,跟伊招
手,伊以為被告要跟伊講話,於是就過去,他就叫伊跟他到廁所那邊去一下,之後就把伊拉進廁所,之後就鎖門,要強吻伊,伊就反抗,被告也想脫伊褲子,伊也有反抗,但伊沒有叫,因為他很高大,伊怕被他打,後來劉藍今敲門,被告才鬆手,伊就趕快開門等語;嗣在原審證稱:被告走到電視旁邊招手叫伊進去,伊以為要給壽星驚喜,伊才過去。伊走過去後,被告跟伊說你過來一下,伊以為被告是要進入廁所講話比較清楚,所以伊跟被告進去廁所,當時被告是拉伊的手腕一下,伊當時完全沒有戒心,進入廁所後,伊看到被告把廁所門鎖起來等語,又證稱:後來被告聽到有人敲門,被告即停止動作,伊就把被告推開,打開廁所門。並沒有伊要開門而被告不讓伊開門的動作等語。另證人劉藍今在原審證稱:當時伊與A女在聊天,被告站在廁所門口,他招手叫A女過去說有事情,要跟他講,然後A女走到廁所門口時,被告就拉著A女手腕進廁所,伊跟著馬上過去,伊有試著轉門鎖,但是發現廁所被反鎖,伊就趕緊敲門,在伊敲門的兩、三分鐘中,並沒有聽到廁所裡面有什麼聲音,因為外面音樂太吵,A女並沒有呼救或不願進去在門口拉扯的樣子等語,劉藍今雖另稱:A女是遭被告強拉進去廁所云云,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指私人以不法手段束縛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觀諸A女前揭指述,A女既自承案發當時因以為被告要進入廁所講話比較清楚,所以跟被告進去廁所,進入廁所後,也沒有其要開門而被告不讓其開門的動作,且最後係由A女自行打開廁所門等情,顯見A女隨被告進入廁所內並未違背其意願,且被告與A女進入廁所後,雖被告對A女有上述強制猥褻之行為,惟A女所站位置在廁所門旁邊,當門外連續敲門時,被告停止猥褻行為,又無阻止A女開門之舉動,而任由A女自行開門,自難認被告有何以不法手段束縛A女之行動自由之行為可言。A女與被告所處之包廂,有多人在場,在多人眼前,證人劉藍今亦證述:A女並沒有呼救,或不願進去的樣子等語,故其所稱:因為A女來不及呼救或拉扯云云,核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是檢察官認被告在前揭時地對A女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犯行,稍嫌率斷。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妨害自由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妨害自由犯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宣告,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A
女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指稱,當時伊完全無戒心而遭被告拉進廁所,之後被告就鎖門之情,核與證人劉藍今於原審證稱:被告拉著A女手腕進廁所,時間很快,A女來不及呼救,伊馬上過去轉門鎖,但是發現廁所被反鎖等情節大致相符,按一般人受到驚嚇或突發狀況之反應,除了大聲喊叫外,亦有可能因事發突然反應不及而無任何反應,且A女已明確證稱當時伊嚇到了,完全是放空狀態等語,是原審以A女遭被告強拉進入廁所後並無大聲驚叫或與之拉扯,而認被告未以不法手段束縛A女之行動自由,認事用法顯然違反經驗法則等語。惟查:A女因誤以為被告有話要對A女說,而隨被告拉其手腕進入廁所,故A女進入廁所並未違反其意願,而無行動自由遭妨害可言,已如前述,至於A女在廁所遭被告強制猥褻一事,雖認定在前,惟據證人劉藍今在原審證稱:當時伊與A女在聊天,被告站在廁所門口,被告招手叫A女過去說有事情,要跟A女講,然後A女走到廁所門口時,被告就拉著A女手腕進廁所,伊跟著馬上過去,伊有試著轉門鎖,但是發現廁所被反鎖,伊就趕緊敲門,在伊敲門的兩、三分鐘中,並沒有聽到廁所裡有什麼聲音,因為外面音樂太吵,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所述被告與A女在廁所之時間甚短,與A女、廖祥富等人所述相符,故尚難認被告有拘禁A女之犯意,至於欲親吻A女,故進入廁所後即上鎖,應是不願他人任意闖入而破壞其親吻A女之行動,並不必然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再以其在聽聞敲門聲即開門,也未有A女欲開門而加以阻擋之情形,應不足以認其有妨害自由之行為。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不足,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