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59號上訴人 陳炳昌成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
楊申田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返還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鳥松分行,面額新臺幣肆拾壹萬元,號碼C420174號之定期存單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5條、第226條、第227條之2、第22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38,048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返還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鳥松分行,面額41萬元,號碼C420174號之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7,818元,及自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予上訴人。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90年12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鐵西部幹線各變電站原
自備用戶線改非自備用戶線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技術服務,並交付系爭定期存單以為履約保證金,契約總價金約定為410萬元(含稅),並分期給付。而依系爭契約之「委託技術服務規定事項、委託技術服務工作條款」(下稱系爭工作條款)約定,伊應辦理南港、樹林、內壢、新竹、苗栗、豐原、後龍、甲南、彰化、石榴、嘉義、善化、岡山等13處變電站(下稱系爭13處變電站)之「輸電線路改為非專業供電(增加計費錶箱MOF)及進行相關設備之遷移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初步規劃設計及細部設計,及提供相關技師簽章、技術服務及其他服務;被上訴人則應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收結案後,付清服務費用尾款。
㈡嗣因訴外人臺灣電力公司取得地權不易,估計系爭13處變電站
全部完成,需費時超過10年(原定4年結案),造成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因此延宕而對伊不公平,兩造遂分別於94年4月18日、6月27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94年4月18日、6月27日會議),討論因變電站之減少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工作範圍之爭議(繪製竣工圖部分)、是否減少價金及其計算方式等事項,但兩造於會議中並未合意變更契約總價金額為3,635,900元,且被上訴人係以研討會之名義邀請伊列席參與討論,依其會議「研究討論」之文義,及會議紀錄係會後由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以觀,足見伊於會議紀錄上簽名,並非表示伊同意變更系爭契約,上開會議亦非兩造變更系爭契約之協議。況被上訴人之會計室並不同意上開會議紀錄所議決之事項,本件不符上開會議結論「簽奉核准後」之條件,上開變更亦有給付不能之情形。㈢又縱認兩造曾合意變更系爭契約,惟兩造嗣於96年5月24日因
「變更工程項目」而簽訂「變更設計勞務契約簽認單」(下稱系爭契約簽認單),其第二、三項分別載明:「變更工程項目預算金額:原契約項目增加金額:無、原契約項目減少金額:無。新增項目增加金額: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整(含稅)(1,870,000元)共計增加: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整(含稅)(1,870,000元)」、「原契約總額: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等旨,足證迄96年5月24日止,系爭契約之金額仍為410萬元,並無變更之情形,僅因「新增工程項目」而增加金額187萬元。是依後約推翻前約之原則,上開會議所達成之合意亦已因兩造嗣後簽訂系爭契約簽認單而變更。
㈣再系爭工程於99年7月2日完工,被上訴人雖已陸續付款3,402,
182元,惟仍有餘款697,818元(含稅)未給付,及系爭定期存單未返還。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規劃設計費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8,048元,及自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予上訴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如前述,減縮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7,818元,及自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依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設計系爭13處變電站,嗣因台電公
司取得地權不易,第二期之7站被迫延誤,估計完成系爭13處變電站需費時超過10年(原定4年結案),將造成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因此延宕而對上訴人不公平,兩造遂分別於94年4月18日、6月27日召開會議,並達成下列結論:「本契約第一期(6站)因台電代辦地權取得不易,延宕過久影響本局捷運化供電時程,因此俟第一期(6站)完成後即辦理結案。原契約『付款辦法』因契約提早結束,為符合公平原則擬與修正如下:原契約總價共410萬元(含稅),第一期6站(該6站分別為內壢、新竹、彰化、石榴、嘉義、善化)完成後辦理契約終止承商實領金額363萬5,900元。」,上開第項結論係因上訴人未繪製竣工圖而依比例予以扣減價金,而上開會議紀錄為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不僅出席上開會議,且對會議之結論未為任何保留,依社會通念,兩造對於上開事項應認已有合意,系爭契約及上訴人應領之金額已變更如上。況伊於94年7月1日以電力變字第094003629號函檢附上開會議紀錄予上訴人,上訴人未曾為反對之表示,反而依上開會議之結論及計價方式,辦理計價請款,伊亦如數給付,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認上訴人有為承諾之事實,其契約亦因意思實現而成立。
㈡嗣上訴人依上開會議紀錄之結論,於94年6月27日領取232萬元
。而系爭13處變電站其中第二期之7站因暫緩實施,設計費依規定給予80%,其餘6站逐站完工逐站計價,並扣除總額5%以為保留款,經核算系爭工程總金額為3,635,900元(含稅),扣除已付金額232萬元,未完成4站之金額623,248元,及已完工之石榴、善化等變電站工程保留款31,160元,共計654,410元(不含稅),故上訴人於94年8月17日領取第5次計價款661,
490元(含稅)。嗣後上訴人於第6次內壢變電站、第7次彰化變電站計價請款亦以上開會議紀錄之結論為據。因此,上訴人不僅同意上開會議紀錄結論,並依據上開會議紀錄結論作為嗣後請款之依據。又上訴人就新竹變電站部分,已簽立聲明書,聲明放棄該站之一切權利,該站並已由中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重新施作,故應以系爭契約修正為施作5站、不施作站8站,修正後得請領之總價為3,576,584元(含稅)。再系爭工程自編列預算、招標,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其文件上之金額均載明含稅字樣(指5%加值型營業稅),故本件若為顧問公司得標,領款時得開立發票,被上訴人自應給付5%之營業稅,惟上訴人為技師事務所,無庸繳納營業稅,被上訴人僅得代扣執行業務所得,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價金3,576,584元自應扣除5%之營業稅,而僅得請領3,406,270元。㈢另系爭契約之岡山、善化兩站因變更設計增列新項目而追加18
7萬元(含稅),兩造因而於96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簽認單,惟該追加之項目、金額與本件無關,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以後約推翻前約之情形。又縱認上訴人主張其餘7處變電站即使不施作,伊仍需給付契約總價410萬元(含稅)一節,為有理由,惟兩造既已於94年4月18日、同年6月27日召開會議,合意就第一期6站完成後,辨理契約終止,上訴人實領金額為3,635,
900元,而上訴人於當時即知得向伊請求差額464,100元(410萬元-3,635,900元=464,100元),惟上訴人卻遲至97年9月26日始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7條規定,該差額464,100元部分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㈣末查系爭工程於99年7月2日全部完工,上訴人已請領之款項累
計為3,402,182元,而其所得請領之總價金為3,576,584元(含稅),於伊代扣5%之營業稅後為3,406,270元,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餘款僅為4,088元,且伊願於本院確定上訴人得請領之金額後,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
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若依兩造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相互的效果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或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再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爭工程已於99年7月2日完工,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規劃設計費之餘款697,818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90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金額為410萬
元(含稅),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設計系爭13處變電站,上訴人於91年3月間完成系爭13處變電站全部之設計圖且交付予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嗣因台電公司取得地權不易,第二期之7站工程被迫延誤,預估系爭13處變電站全部完成需時10年,超過原定4年期間,被上訴人乃於94年4月18日、同年6月27日召開會議,上訴人均有出席並在上開會議紀錄上之「出席人員:成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欄位右方簽名,被上訴人於會後並以94年7月1日電力變字第094003629號函檢附上開94年6月27日會議紀錄予上訴人收受,而被上訴人第5至7次計價請款之金額、計算方式亦均照上開94年6月27日會議決議之內容核計,系爭工程第一期6站(分別為內壢、新竹、彰化、石榴、嘉義、善化)已於99年7月2日全部完工,兩造應結算報酬,上訴人已請領款項累計為3,402,18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94年4月18日及同年6月27日會議紀錄、計價單、被上訴人電務處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21、84至87、111、11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務員 黃文宏 證稱:被上訴人變更契約之
內部程序,如係要減少契約之項目或金額,只需經會議確認,憑會議紀錄簽請上級確認即可,如是要追加契約之工程項目或金額,則須另訂書面契約,並簽請上級准許;伊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伊與上訴人均曾參加系爭94年4月18日及同年6月27日會議,上訴人在上開會議並非只是列席人員,而是主要參加人員,因被上訴人與他所訂系爭契約須作調整,所以才召開上開會議,大家在上開會議上均有表示意見,會議共識為因用地取得不易,大家希望將系爭工程提早結束,上訴人在會議中並未對變電站及價金之減少、價金計算方式表示反對,且因系爭94年4月18日會議之結論不夠具體,例如何站不施作、價金如何調整均有待確定,故又召開系爭94年6月27日會議,會議決定將系爭契約之價金調整為3,635,900元,被上訴人之承辦單位於會後有將會議紀錄簽請上級同意,而上訴人亦根據上開會議之結論向被上訴人計價請款等語(見本院99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28、129頁),經查與系爭94年4月18日會議結論第二項載明:「本契約俟第一期(6站)全部完成後即辦理結案,契約計價金額以百分之90計及履約保證金退款比例以執行百分之75退還為原則(依契約程序辦理),請承商出具『切結書』保證『本案13站如因台電公司日後引進方式發生改變或路徑變更及發包實際安裝電驛廠牌與原送審電驛廠牌不同時,所引起之細部設計修正,保證無償為台鐵辦理完成變更設計』。」,系爭94年6月27日會議結論載明:「本會議係針對94.04.21會議結論重新確認相關執行事項如下(依行政程序簽准奉核後辦理):本契約第一期(6站)因台電代辦地權取得不易,延宕過久影響本局捷運化供電時程,因此俟第一期(6站)完成後即辦理結案。原契約『付款辦法』因契約提早結束,為符公平原則擬予修正如下:⒈原契約總價(含稅)共410萬元,第一期(6站)完成後辦理契約終止,承商實領金額363.59萬元,其計算公式如下:…⒊其餘依94.04.21前次會議結論辦理。」等旨(見原審卷第85、87頁),及被上訴人之電務處電力科承辦人於94年7月25日按系爭94年4月18日及同年
6月27日會議之結論,簽請上級核准(見本院卷㈠第132、133頁,被上訴人電務處電力科94年7月25日簽)之記載互核相符。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訴人自承:伊有參加系爭94年4月18
日及同年6月27日會議,伊收到被上訴人發函檢送之系爭94年6月27日會議紀錄後,並未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反對,且係按照被上訴人提供之文書請款,並未表示異議云云等情(見本院99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0頁),認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上開2次會議召開之目的及議題係在討論系爭契約之變更事項,上訴人既參加上開2次會議,若不同意會議所討論之結論,且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共識,上開2次會議紀錄理應為保留之記載,惟觀諸上開2次會議紀錄之結論,並無任何保留之記載,依據社會通念,兩造對於上開會議紀錄之結論應已有合意,否則,上訴人在收受被上訴人函送之系爭94年6月27日會議紀錄後,豈有不向被上訴人表示反對之理?上訴人又豈有依據上開2次會議之結論及決議之計價方式,進而向被上訴人申請價請款之理?被上訴人更無依上訴人所請而為給付之理!足見兩造已就上開會議之結論,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系爭契約已變更如上開2次會議結論所示,且上開2次會議結論係兩造互相讓步,以解決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其法律性質上應屬私法上和解契約,在該和解契約未經依法撤銷或證明有無效事由前,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而為相反主張。況上訴人於上開2次會議後,多次依上開2次會議之結論,向被上訴人申請價請款,亦堪認上訴人已為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兩造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變更系爭契約之約定,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變更後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上訴人辯稱:伊僅列席上開會議,且該會議之目的在「研究討論」,並非變更契約之協議,伊並未同意變更系爭勞務契約之約定云云,即非可採。
㈣再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如有變更契約之情事,亦應簽署確認單
,兩造既未簽署確認單,足證伊未同意變更系爭契約;況被上訴人之會計室並不同意上開會議紀錄所議決之事項,本件不符上開會議結論「簽奉核准後」之條件,上開變更亦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等語,惟契約之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或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業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已約定契約如有變更、追加之情事,須以簽署確認單之方式為之,則上訴人所辯兩造未簽署確認單,足證伊未同意變更系爭契約一節,即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之電務處電力科承辦人業於94年7月25日按系爭94年4月18日及同年6月27日會議之結論,簽請上級核准,且被上訴人已據上開會議之結論辦理上訴人之計價請款之事宜,前已述及,本件自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會計室不同意上開2次會議紀錄結論,本件不符上開會議結論「簽奉核准後」之條件,上開變更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㈤另上訴人雖主張:縱認兩造曾合意變更系爭契約,惟兩造於96
年5月24日因「變更工程項目」而簽訂系爭契約簽認單,其上載明:「變更工程項目預算金額:原契約項目增加金額:無、原契約項目減少金額:無。…原契約總額: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等旨,足證迄96年5月24日止,系爭契約之金額仍為
410萬元,依後約推翻前約之原則,上開會議紀錄所達成之合意亦已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簽認單而變更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簽認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73、174頁),惟證人黃文宏證稱: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簽認單均係伊所經辦,系爭契約簽認單新增之項目及金額187萬元,係針對善化、岡山2處變電站擴充變壓器容量、配合高鐵沙崙支線之委託設計服務費用,屬追加工程,與系爭契約及系爭94年6月27日會議紀錄係針對系爭13處變電站者不同;況系爭契約簽認單記載:「原契約總額:新台幣410萬元」等旨,是指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金額,上開記載並無將系爭94年6月27日會議紀錄所調整之價金3,635,900元再回復為410萬元之意等語(見本院99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28頁背面),經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之岡山、善化兩站因變更設計增列新項目而追加187萬元(含稅),兩造因而於96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簽認單,惟該追加之項目、金額與本件無關,並無上訴人所稱以後約推翻前約之情形一節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堪以採信。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乏依據。
㈥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系爭94年4月18日及同年6月27日
會議,合意將系爭契約約定之13處變電站變更為6處變電站(即內壢、新竹、彰化、石榴、嘉義、善化站),工程總金額變更為3,635,900元(含稅)一節,即屬可採。
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嗣就上開6處變電站(即內壢、新竹
、彰化、石榴、嘉義、善化站)之新竹變電站部分,簽立聲明書,聲明放棄該站之一切權利,該站並已由中興公司重新施作,故系爭契約已變更為施作5站、不施作8站,工程總金額變更為3,576,584元(含稅)等語,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放棄聲明書、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電力工程圖說審驗記錄單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4、95頁)。查上訴人於上開放棄聲明書載明:「茲聲明放棄本人(即上訴人)辦理下列案件之電氣工程(即新竹變電站工程)有關放棄範圍之一切權利及業務,…」等旨,且兩造及承接新竹變電站工程之中興公司技師 林根勝 並分別於上開放棄聲明書上蓋章,足見上開放棄聲明書亦係兩造互相讓步,以終局解決系爭契約有關新竹變電站工程之爭議,故上開放棄聲明書於法律性質上應屬私法上和解契約,在該和解契約未經上訴人依法撤銷或證明有無效事由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仍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是上訴人所陳伊並未放棄系爭新竹變電站之權利云云,即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因上訴人放棄系爭新竹變電站之權利而變更為施作5站、不施作8站,工程總金額變更為3,576,584元(含稅)等語,自屬可採。
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自編列預算、招標,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其文件上之金額均載明含稅字樣(指5%加值型營業稅),上訴人既為技師事務所,無庸繳納營業稅,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價金3,576,584元自應扣除5%之營業稅,而僅得請領3,406,270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
1款、第3條第1項、第2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所得稅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營業稅法、所得稅法均為各稅立法,所訂之課徵範圍、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等均不相同,營業稅之租稅主體稱為營業人,租稅客體稱為銷售額;而所得稅係以人為租稅主體,以所得為租稅客體,人有自然人及法人之分,自然人係採綜合所得稅,法人則採營利事業所得稅(見所得稅法第二章:綜合所得稅;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個人之「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係為課徵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類別,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則為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租稅客體,且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租稅主體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營利事業,其範圍較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為小。因而,「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收入雖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不屬於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惟其執業自仍有營利之行業特性。
㈡又系爭契約「委託技術服務規定事項」第六條約定:「服務
費計算方法及付款方法:…本案之服務費用以總包價法提出總價。總價應含投標人應提供之圖說費用和一切稅款(但不含5%營業稅)、差旅費及保險費用等。若得標者為技術顧問機構,依決標金額加計5%營業稅訂約;若得標者為技師事務所,依決標金額訂約。請款收據印花費用由承包人自理並於領取服務費時,依法代扣所得稅。」(見原審卷第10頁),核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3月3日工程企字第09700061380號函示:「機關委託技術服務案件,如屬技師事務所或建築師事務所以自然人身分參與投標及執行業務者,無營業稅之適用,爰機關依本會現行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6條於契約內載明『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方能避免滋生事務所加值型營業稅是否扣除之爭議。另機關如於招標文件要求廠商填寫營業稅者,建議載明自然人投標營業稅欄位填寫為零。」等旨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04頁)。上訴人既以技師事務所之自然人身分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及執行業務,本無營業稅之適用,而僅應繳納10%之執行業務所得稅,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於其所得請領之金額扣除5%營業稅,始得謂為公平,否則,上訴人以技師事務所之身分參與投標,所得金額竟較一般顧問公司減少5%,豈是事理之平?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契約約定之13處變
電站變更為5處變電站(即內壢、彰化、石榴、嘉義、善化站)一節,既有理由,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總價410萬元計算,上開5處變電站之金額為3,576,584元,上訴人已領取3,402,182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74,402元(3,576,584元-3,402,182元=174,402元)一節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亦同意於本院確定上訴人得請領之金額後,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予上訴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4,402元,及自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523,416元本息(697,818元-174,402元=523,416元),則屬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超過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末查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已變更為施作5站、不施作8站,工
程總金額變更為3,576,584元(含稅)一節,既有理由,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請求之差額464,100元(410萬元-3,635,900元=464,100元)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一節是否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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