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78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27號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瑞比染色試機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 黃桂才 人債務人 黃貴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黃桂才、黃貴鴻之勞保投保資料,聲請時並未指明債務人有何於本院轄區內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查債務人現設籍於苗栗縣,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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