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原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原小字第11號

原告 李依玲

被告 夏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32,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及理財之重要工具,若將自己所有或持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且轉出金額至他人指定帳戶,亦可能作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09年11月11日至17日間某日,將自己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陳鍹。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8日1時許,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佳靜 」成員,佯稱中信金控員工向原告洽談借款事宜,並稱借款需繳納公證費、強制公文費、貸款所得稅、履約保證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9日9時43分許,匯款32,000元至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之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