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UNGLAM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0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TUNGLAM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拾柒點捌玖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TUNGLAM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誠屬不該。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製造業技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居留效期於民國110年3月5日到期,已逾合法居留效期,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511號卷第73頁),因其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考量其入境我國之原因及本案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故認其不宜繼續留滯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17.9782公克,因鑑驗取用0.0866公克,驗餘毛重17.8916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三)存卷可考(見偵字第1511號卷第147頁),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15號被告NGUYENTUNGLAM(越南籍)
男25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10月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6之3室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UNGLAM(下稱 阮松林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9782公克,純度73.1%,純質淨重12.5032公克)後,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後於110年3月2日16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6之3室前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因而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阮松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上開毒品係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且非施用所剩之毒品之事實。2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6之3室為被告所租用之事實,可認被告對其內之物品具管領力。3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毒品成份鑑定書證明上開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等語。經查:警方於上開時、地並未同時查獲其他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相關證物,如分裝袋等物扣案足供佐證,且亦未有他人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另參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尚難僅因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即遽認其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檢察官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意鈞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