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薇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合計叁點叁伍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七年度毒保字第○○○○二二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壹零壹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七年度毒保字第○○○○二二號)、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七年度毒保字第○○○五四號),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薇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108年
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均核屬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陳薇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108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4號、108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偵查卷宗、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0號、第69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之結果,取樣0.03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35公克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635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64頁);另扣案之深黃色乾燥碎屑1袋、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其中深黃色乾燥碎屑取樣0.016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101公克,吸食器內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乙節,有該中心106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6頁),足見各該扣案物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所含無法析離之殘渣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