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賜選任辯護人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0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錦賜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錦賜明知其父 林海堃 (已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死亡)實際上並無將名下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其子 林昭偉 之真意,竟與林海堃、其配偶 宋心妙 (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11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游政建 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昭偉。嗣游政建即依林錦賜等人之指示,於104年8月11日下午4時11分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申請將林海堃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林昭偉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而於104年8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錦賜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宋心妙、林昭偉、游政建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
6年度偵字第25338號卷【下稱偵卷】第130至131頁反面、第147至148頁、第156頁正反面,107年度偵續字第108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
(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卷第13至22頁)
(四)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6日豐地一字第1060009379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偵卷第40至43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海堃、宋心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父親林海堃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卻仍以「買賣」不實事項為登記原因告知地政機關公務員,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辦理移轉登記,損害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再酌以本案共犯宋心妙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記取教訓、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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