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家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6日凌晨3時3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 陳慧臻 所有放置在櫃檯上之老花眼鏡1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陳慧臻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勤於警、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37、79~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慧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23、25~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7、31、51~57、59頁),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家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6、107年間均曾有竊盜犯行,俱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106年所犯之罪刑之緩刑並遭撤銷,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983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662號等判決、同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42號撤銷緩刑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按(以上裁判及處刑書均列印本),其竟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素行不良,且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肆意隨手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上開眼鏡經警查獲後業已交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老花眼鏡1副,已返還予被害人陳慧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自無庸再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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